首部地方性法规:杭州为城市大脑立法
- 来源:杭州人大 杭州数据资源管理局
- 2020/10/30 10:12:0535853
为确保城市的高效精准施策和安全有序运行,早在2016年4月,杭州*城市大脑,开启城市数字治理新征程,运用数字化手段打通信息壁垒,唤醒沉睡的数据,为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指挥、事件预测预警等提供支持,从而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推进城市治理现代化。
目前,杭州城市大脑已建成覆盖公共交通、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11个重点领域的48个应用场景和204个数字驾驶舱,日均协同数据2亿余次。
据悉,作为一部创制性法规,《条例》*明确了城市大脑的范畴、定位和功能,确定城市大脑是指由中枢、系统与平台、数字驾驶舱和应用场景等要素组成,以数据、算力、算法等为基础和支撑,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全面、全程、全域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数字系统和现代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政府和部门职责进行了规定,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
数据是城市大脑的基础要素,数据的采集、质量、安全对其建设与运行至关重要。《条例》规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提供,谁负责”原则,数据的采集、存储、开放、利用、销毁和安全管理等都应依法开展,并保障数据采集对象的知情权、选择权。
为更好促进与规范城市大脑赋能城市治理工作,《条例》以鼓励促进、鼓励创新为导向,提出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利用开放的数据依法开展应用开发、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促进数据产业全业态协调发展等措施。
同时,针对部分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存在“被数字化”的困境,《条例》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确保决策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透明公平合理,并完善线下服务和救济渠道,保障公民选择传统服务方式的权利。
《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杭州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杭州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提升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数字杭州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大脑定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大脑,是指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构建的,支撑经济、社会、政府数字化转型的开放式智能运营平台,是数字杭州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应用工具。
第四条【数字赋能定义】 本条例所称数字赋能,是指城市大脑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数字化建设应用,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指挥的数字化治理。
第五条【工作原则】 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应用主导、集约建设、汇聚整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财政投入机制、考核评估机制、规划发展机制以及与社会共建机制等各项工作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数据采集】 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整合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城市公共服务数据、互联网数据等城市治理数据资源。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保其所提供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数据共享】 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治理数据资源共享体系,推进跨业务、跨系统、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保障政府科学决策、高效监管、精准治理。
第十条【数据开发利用】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城市治理数据资源,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领域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落地。
数据资源的收集、报送、共享和开发利用,不得非法侵害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信息技术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治理数据中心布局,统筹规划建设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平台,为城市治理提供统一计算、存储、网络联通等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公共支撑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可信身份认证、公共信用、公共支付、电子签章、地理信息服务等一体化公共支撑平台,实现政府、社会、企业的城市治理数据资源互联互通、深度融合。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和基础数据共享服务,优化服务流程、简化办事手续,构建智能化、智慧化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的“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
第十四条【民生服务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广、创新旅游、就医、泊车、健康码、民意调查、公众参与等民生服务数字化应用。
第十五条【社会治理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管、市场监管、安监、检务、环保、审计、信用等社会治理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领域数字化应用。
第十六条【数据安全监管】 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监管制度,对城市治理数据资源的归集、传输、共享、访问、运用等数据资源利用行为进行监管,确保合法正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违规的数据资源利用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七条【数据安全责任】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控体系,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推动政府、社会、企业的安全技术和风险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数据纠纷化解】市数据资源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纠纷解决机制,处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数据报送中产生的纠纷。
第十九条【引导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的财政、人才、科技、金融等政策措施,探索“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建设运营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入。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评估】 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专项资金的配置、使用等进行绩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长三角一体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三角区域城市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模式创新、技术创新、应用创新,推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传输、共享、访问、运用城市治理数据资源的;
(二)违法披露所获取的涉及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的城市治理数据资源的;
(三)泄露、买卖所获取的城市治理数据资源的;
(四)非法复制、记录、储存城市治理数据资源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数据资源共享的;
(六)未依法履行数据资源安全监管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其他个人和组织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破坏城市大脑数字治理的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应用系统等活动的,由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协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