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青岛政务网
- 2016/2/24 9:03:2421700
青岛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章总则
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点)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建设多元化、管理属地化、设施智能化和统筹、一体、集约的思路,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技术以及价格等多种手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相结合。
第五条 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区路网结构,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停车换乘停车场建设,制定合理的停车和换乘优惠政策,引导鼓励绿色出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的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参与停车场的验收备案;负责市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维护;负责对各区(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建设过程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停车场产权的登记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接受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市级停车治理咨询委员会,由相关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和市民代表等组成,对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提供专业咨询,对停车场管理具体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建立停车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资源开发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青岛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停车换乘停车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确定停车场发展总体思路、需求预测、目标任务、工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作为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的全过程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待遇。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土地、建设、税费、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发展规划,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发展规划,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年度停车场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并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的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捆绑建设公共停车场,使其逐步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全部建有或预留安装充电设施;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低于规定比例。
第十五条 规划和布局轨道交通和公交枢纽站时,应同步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并做到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备案、移交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建设单位做好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项目移交工作,会同属地区(市)人民政府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完成项目验收和移交,以及建设问题的整改等工作。对验收中存在问题但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可按照“先验收后移交,先接收后整改”的原则,接管单位先行接收管理,建设单位同步整改。
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项目接管工作,会同属地区(市)人民政府督促接管单位及时接管停车场,以及运营管理和设施养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利用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厂房、仓库等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考虑停车需求的合理性,为其办理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调整手续。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周边相邻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应符合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老城区、重点商圈、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和行政办公区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区域,开发各类停车资源,优先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规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结合全市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在重点区域优先建设智能停车引导设施。
第十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确认,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按不超过其建安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成本)的25%给予资金补助。补助资金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占掘路费收入分配体制,通过该项目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占掘路费安排。若有不足,由区(市)财政通过其他资金安排补足,市财政可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情况给予一定奖补资金支持。
以上资金补助一般以政府参股形式实施,相应收益循环用于停车场运营和维护。
(二)对新建项目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以及随建设项目同步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容积率调整手续。
(三)社会力量投资新建单个地上公共停车楼或地下公共停车库泊位数达到100个(含)以上,可配建一定比例的商业建筑面积。其中,地上公共停车楼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1(含)以下,地下公共停车库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25(含)以下。
社会力量投资新建单个地上公共停车楼或地下公共停车库泊位达到200个(含)以上的,地上公共停车楼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15(含)以下,地下公共停车库商业建筑面积与停车功能建筑面积之比一般控制在0.3(含)以下。
(四)可以设置、发布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和规范的商业广告。
(五)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功能及面积办理整体产权,可将其进行整体转让或整体抵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六)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