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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与ATM安全的探讨

时间:2010-07-30      阅读:1611

随着各大银行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各行为了扩大业务量和交易数,都在大小城市里推出了ATM柜员机(后统称为"ATM")。伴随着ATM在我国的大量使用,一些*分子也盯上了ATM,银行和一些持卡人自然地成为了这些*的牺牲品。虽然ATM*在金融*中只占很小的比例,但现在越来越高科技的*手段和更多的有组织*使得中国法律界和银行不得不正视这个日益严重的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中国法律界对ATM*的性质认定却相当模糊,从而造成对ATM*后的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的不合理分配。

一、ATM*的类型

ATM又称自动柜员机或自动取款机,可以通过ATM进行操作的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要论及ATM*,首先应该确定ATM*所涉及的磁卡的范围及准确定义,根据1999年中国*公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按照是否可以透支,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是可以透支的,而借记卡则无此功能,同时,信用卡按是否需要向发卡行交存备用金,又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基于对信用卡的此类分类,以前对信用卡*,根据是信用卡还是借记卡就分别界定信用卡Zp罪和金融凭证Zp罪,但随着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出台,刑法中的信用卡被界定为“由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和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该解释可以明确知道现在所提的信用卡就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因此,本文就统一使用“信用卡”这一称谓,不再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等其它银行卡。 ATM*类型较多,手段层出不穷,*分子为了达到目的绞尽脑汁,利用各种技术手段,花样翻新,但主要是以下几种方式:

(一)直接转钱

一些*分子利用民众对ATM转帐业务的不熟悉,冒充ATM管理单位或上级机关,在ATM上张贴公告,以种种理由诸如需程序升级或主管部门之要求,要持卡人为一定行为,诱骗持卡人自动的按虚假指示把自己卡上的资金直接转入*人的帐户上。类似的手法较多,*分子以种种借口其目的无非是让持卡人把卡上的钱转入*人的帐上。 ”

(二)盗取信用卡

*分子利用ATM设有“吞卡”之功能进行作案:如在插卡口粘贴双面透明胶,或在ATM读卡器内插入铁钩一类东西造成吞卡之假象,待持卡人走后再取走该信用卡,然后利用该信用卡再进行盗取 现金的*行为。

(三)封钞

*分子多采用透明胶,铁钩一类物质在 ATM出钞口设置障碍,阻碍钞票的出入,持卡人见 未出钞票,以为是机器故障。持卡人一离开,*分 子就设法拿走卡在出钞口的现金。

(四)伪造信用卡(克隆卡)

*分子利用窃得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资料,复制与持卡人相同的信用卡,并用之直接从ATM上提取现金。或者利用伪造的ATM卡通过网络连接、到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内窃取资金。

(五)窃取信用卡密码

*分子盗取密码的方式方法很多,简单的就采用种种偷窥方式,复杂的就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2003年上海市连续发生*分子在自助银行磁控门禁系统上加装自制无线电子盗码装置来窃取客户信用卡密码和磁条信息,然后制造假信用卡实施Zp;江苏也出现*分子在ATM上加设带有记忆功能的键盘,从而盗取信用卡的密码;2004年4月,广东深圳发生*分子利用经过伪装的盗码程序通过互联网窃取网民的信用卡资料;南京发生*分子通过“网银大盗”病毒来窃取密码而复制信用卡并在ATM上使用的案件。 以上五种ATM*类型只是斑窥了现在ATM*的一些常见手法和zui主要的手段,在现实的ATM*中还有一些类型。诸如: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ATM里盗取现金;一些*分子用有形力破坏ATM直接从机器里拿走钱款;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案件。但此类案件*性质清楚、责任明确,相互间法律关系简单,并不会引起银行和储户之间的争议,故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ATM*损失承担

在大量的ATM*中,*分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损害了银行和持卡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损害了储户对银行的信任和安全感,即使有的*分子被抓获,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全部追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个损失呢?持卡人的密码和信用卡的丢失难道就全是持卡人的错误吗?正如前面所介绍的*分子在银行卡自助终端安置解码器,自动微型摄像机,在自助银行门口安置伪装的刷卡器,对ATM机进行改造,这些手段所造成的霍.码丢失并非持卡人的主动过失。相反,这些*手段得以实施说明了银行在ATM的安全和维护上存有过失,银行应该对ATM保护、检修、技术升级来保障持卡人在ATM的交易安全,特别是克隆卡的畅通无阻,更说明ATM机的缺陷和银行自身的工作失职。

随着法律观念的强化,在中国,ATM*后所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2004年12月底,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浦东新区人民*受理的案件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该案案由是:2003年5月,上海市连续发生*分子在建设银行自助银行磁控门禁系统上加装自制无线电子盗码装置,来窃取信用卡的密码和磁条信息来制造假卡施行Zp,案件发生后,银行以惯例让持卡人承担了损失,因而,以虞等六位原告一纸诉状将相关银行告上了法庭经过审理,*认定:银行卡是一种合同凭证,表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督促其代理行和在交易场所履行告知风险的义务,由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储户损失,故应承担责任。*zui后判决:发卡行给付原告被盗取的资金及相应的利息。该案的判决给中国的银行业和持卡一族一个明确的信息,即银行的一些习惯作法和霸王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要解决这些问题,各大银行必须健全自己的管理制度和在ATM设备的安全保护上狠下功夫,以遏制ATM*,减少各大银行和客户的损失,在案件发生时能通过ATM监控的有力取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破案,减少银行和客户之间的经济损失,zui大限度的提高银行自身的信誉和客户的安全感,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是吻合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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