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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2016/3/16 9:26:3121747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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