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区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印发
-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
- 2024/7/4 18:40:1036895
《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厨余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所称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办法》明确,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厨余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或转运接驳点,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与处理。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办法》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相关单位自行设置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自行就地处理。利用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自行就地处理的项目建设、运营需将建设地址、服务范围、处理能力、处理对象、工艺产物去向等报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同时需按相关要求报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并应当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理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原文如下↓
湛江市城区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厨余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湛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厨余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指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四条 厨余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统筹、属地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剩菜打包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易回收、可降解的外卖包装物,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积极回收外卖包装物。
支持厨余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厨余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厨余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厨余垃圾知识,对违反厨余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厨余垃圾公益广告。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厨余垃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厨余垃圾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厨余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市市场物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央、省驻湛单位应当参与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厨余垃圾管理需要,及时配合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进行评估,建立健全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有利于厨余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厨余垃圾的收运、处理行为。推广厨余垃圾减量化方法,将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厨余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个人应当承担居民家庭厨余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承担其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其他厨余垃圾投放责任。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将厨余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厨余垃圾投放。
第十二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分类规定投放厨余垃圾或者在厨余垃圾中混入纸巾、包装袋、牙签、一次性餐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属于厨余垃圾的其他垃圾;
(二)向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倾倒厨余垃圾;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三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十四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规定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将厨余垃圾与非厨余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五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厨余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或转运接驳点,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商辖区环卫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厨余垃圾接驳点、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以便统一回收暂存,真正形成收运链条。
第十八条 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厨余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厨余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需经转运站转运的厨余垃圾应密闭存放;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厨余垃圾;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厨余垃圾;
(七)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设置运输车辆定位系统,纳入智慧环卫管理平台监管,如实记录厨余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发现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所交运的厨余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厨余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或者就地就近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厨余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接收、处理厨余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厨余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厨余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理厨余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国家、省、市有关厨余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鼓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除临时性检修、维护、维修、不可抗力等因素而暂停设施使用外,厨余垃圾收运、处理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厨余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理。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厨余垃圾收运处理单位停业、歇业前,落实应急保障及时收运、处理厨余垃圾的措施。
第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专项规划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厨余垃圾集中接驳、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相关单位自行设置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自行就地处理。利用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自行就地处理的项目建设、运营需将建设地址、服务范围、处理能力、处理对象、工艺产物去向等报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同时需按相关要求报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并应当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理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市、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处理过程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对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发生的检查、处罚等信息,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厨余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违反厨余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台账的,由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和湛江经开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及湛江奋勇高新区的厨余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