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10月1日起施行
- 来源:浙江省人大
- 2022/8/8 9:13:5938838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6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具体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监管平台,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绿色的现代智慧道路运输网。”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包车合同,由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当次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可以采用电子标志牌形式。”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安装用于识别旅客身份信息的终端设备,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修改为“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
七、将第二章第三节的节名修改为“出租车客运”。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因客观特殊原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节能环保和保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巡游出租车的投放数量,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2022年10月1日以后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其营运权期限不超过六年。授予巡游出租车营运权不得收取使用费。
“2022年10月1日以后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车,其最长行驶里程不超过九十万公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确定的车辆最长行驶里程和当地巡游出租车年平均行驶里程数,确定车辆最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超过八年。
“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巡游出租车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投诉、违法记录以及网约出租车平台采集的乘客满意度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根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等条件,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收回营运权的决定。
“对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承诺遵守原服务质量招标条件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准予延续。”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已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个人的,核准的经营许可事项可以在其车辆营运证上一并注明,不再单独核发经营许可证。”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四)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五)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六)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不得巡游揽客。
“巡游出租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但应当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事先加入网约出租车平台,按照网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卫生干净、行驶安全和车内安静等良好乘坐环境。”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时限定期核验,确保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网约出租车最长使用年限和最长行驶里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充电设施等条件具备的地区,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制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
“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并在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巡游出租车服务区,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道路候车困难群体和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召车提供便利。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出租车电话召车服务号码,对提供电话召车服务的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给予服务质量考核奖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适当车费补助。”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应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设施。”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实时监控、突发事件应对等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和从业人员、承运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危险货物,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综合性能检测”修改为“检测”。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购置、使用新能源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行保障、金融、财政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农村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冷藏保鲜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鼓励农村客运车辆和客运出租车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站(场)内经营者、进出站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货运车辆主要出入口、停车场、货物受理区域等业务操作场所安装并使用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五、将第三章第三节的节名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保证营运车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车辆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五)不得聘用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担任教练员”“(六)不得聘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或者致人重伤、死亡同等责任以上事故记录的人员担任教练员”“(七)不得聘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驾驶年限要求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练员建立聘用筛查和定期筛查制度;发现拟聘用人员或者已聘用人员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得聘用或者立即解除聘用。”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在依法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信息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在行驶证上予以注明。”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为车辆承租人提供驾驶服务,也不得通过与其有投资关联的其他单位提供驾驶人员等方式变相提供驾驶服务。
“车辆承租人应当对租用车辆和驾驶人员承担管理职责,驾驶人员在车辆租赁期间利用租用车辆违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载乘客换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三十日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扣除车辆保管费等合理支出后返还当事人或者提存。”
三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道路运输业的服务质量。”
三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安全生产、国土资源”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
三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等报告制度。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
三十六、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仿造、涂改、失效的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删去第七十三条。
三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许可条件不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已备案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达到规定的经营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责令关闭。”
三十九、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未持包车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的;
“(三)定制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或者未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未保持设备装置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的。”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次序候客的;
“(三)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从业资格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或者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提供服务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车辆、驾驶人员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上传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受到停业处罚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注册地在本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公安机关指导属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注册地不在本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上传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保存记录资料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申请相应许可事项。”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四十六、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