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发布 8月1日起施行
-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 2022/6/10 15:19:2632953
【智慧城市网 政策法规】近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明确数据利用和保护,增强数据治理能力。条例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会公告
第 81 号
《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三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治理和服务数字化
第七章 数据利用和保护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建设数字经济强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以及为数字经济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培育和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产业生态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现代治理体系,营造优良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经济推进协调机制,完善数字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省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促进全省数字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推进实施数字化发展重大工程和项目。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应用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省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数字经济创新平台建设,推动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网信部门负责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统筹协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
省通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
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等对外合作中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构建数字经济开放体系。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加强跨省域合作,推动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据标准统一、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智能制造协同发展以及区域一体化协同治理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内外数字经济跨区域合作,创新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共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业化发展、产业数字化转型、治理和服务数字化以及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章 数字技术创新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创新,加强数字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体制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聚焦传感器、量子信息、网络通信、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重点领域,提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突破高端芯片、工业软件、核心算法等关键核心技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数字经济产业链整体发展,推进产业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企业协同创新,提升产业链创新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产学研合作,共建技术创新联盟、科技创新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建立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产业领域科技创新,可以通过专项资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采用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方式购买检验检测、研发设计、中间试验、科技评估、技术查新、知识产权、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数字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将符合条件的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认定为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列入创新产品目录。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确因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应用推广需要,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三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通信网络、算力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联网、车联网等融合基础设施,布局创新基础设施,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构建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通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编制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条件的县(市)可以编制、实施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原则,重点推进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数字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安排。交通、电力、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结合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相关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预留基站站址,配套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推动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
推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与铁路、城市轨道、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港口、枢纽场站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二十条 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本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参与卫星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全省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推动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新型数据中心建设,支持互联网、工业、金融、政务等领域数据中心规模化发展,提升计算能力,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中心向集约高效、绿色低碳方向发展,推动已建数据中心节能改造。支持数据中心集群配套可再生能源电站,鼓励数据中心参与可再生能源市场交易;支持数据中心采用大用户直供、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方式提升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物联网,推进基础设施、城乡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感知系统的建设应用、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能交通,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国家级和省级车联网先导区建设,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基础设施、智能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数字经济重点方向布局未来网络试验设施等创新基础设施。
支持发展开源社区、开源代码托管平台,建设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自主安全可控的区块链底层平台和重点领域大数据训练平台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能源、城乡建设、物流、教育、健康、文化、旅游、体育、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领域的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
第二十六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球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省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省数字产业发展,围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通过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产业集群等方式,构建优势产业链,促进产业协同和供应保障,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在集成电路、物联网、工业机器人、新型显示、智能终端、光电缆、通信设备、核心电子元器件以及设备制造等特色优势领域,加快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骨干龙头企业培育,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高地。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软件产业发展,支持基础软件、工业软件核心技术自主创新和开源软件发展,提升自主可控关键软件和创新应用软件供给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统一布局,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点,推动软件产业集群建设,培育软件名城和软件名园,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协同的现代软件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培育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促进跨界融合和集成创新;前瞻布局类脑智能、量子信息、基因技术、宽禁带半导体、下一代移动通信等未来产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平台化发展,在工业互联网、网络销售服务、物流专业服务、信息资讯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等重点领域,支持和培育平台经济重点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平台企业加强数据、产品、内容等资源整合共享,探索适宜本地区的平台经济发展场景和模式,推进平台经济领域互联互通;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平台企业定位和监管规则,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产业线上线下融合,推动文化遗产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发展网络视听、数字影视、数字广告、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产业,引导沉浸式体验、动漫游戏、数字演艺等健康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数字产业企业梯队,形成大中小企业相互协同、优势互补的发展格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推进数字经济相关产业园区优化发展,培育建设特色数字产业创新、数字技术应用创新等载体。
第三十五条 引导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创建数字经济领域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线上线下创新创业平台。
鼓励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机构为数字产业相关企业引进落地、融资增资、股改上市、平台化转型、并购和合作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利用数字技术促进产业改造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等的智能化改造,提升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销售服务等环节的智能化水平,推广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服务型制造新模式,实现工业生产模式变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的深度应用,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支持工业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设备供应商和服务商等组建数字化转型联盟,分行业研发推广数字化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转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业互联网发展的支持力度,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培育国家级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提升工业信息安全保障能力;支持企业基础设施、业务、设备和数据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高适配、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中小企业的工业互联网使用成本,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纺织、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机械、医药、电子等传统优势制造业的数字化转型,鼓励工业生产方式和组织模式创新,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第四十一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研制高端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等数字化装备,加强新型传感器、智能测量仪表、工业控制系统、网络通信模块等智能核心装置的集成应用,提升智能装备供给能力。
支持软件企业、智能装备制造企业围绕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开展工业基础软件、工业控制软件、数据管理软件、系统解决方案的联合攻关,加强工业软件支撑能力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健康、养老、旅游、体育、文化、居民出行、住宿餐饮、教育培训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体验式消费、个性需求定制服务等新业态,丰富数字服务产品供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发展数字金融,优化移动支付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数字人民币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加快数字贸易发展,推广新零售,发展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加快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农产品加工业等领域数字技术应用,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建设,强化益农信息服务,加大农村仓储、物流、冷链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各环节数字化水平。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技术、资本、人才、数据等多要素支撑的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协会、商会等围绕产业数字化转型,提供诊断咨询、应用培训、测试评估等服务。
支持建立公共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开放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重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的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六章 治理和服务数字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发挥数字化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职能的支撑作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提高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非现场监管、移动电子执法和风险预警模型等现代化管理应用场景建设;全面推动政务服务一件事、社会治理一类事、政务运行一体事三大领域清单改革,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做好不见面审批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应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以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向乡镇、村居延伸,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农村基础设施融合发展,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提升园区公共服务、物业管理、产业集聚、人才服务、创新协同等方面的智慧化服务水平,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完善教育资源和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线上线下教育常态化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推进全省统一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落地应用,统筹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互联互通,强化医疗健康大数据开发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智慧人社体系建设,依托全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推进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人才人事、劳动关系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与有关部门开展协同合作,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居民服务领域逐步实现多卡合一、一卡通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养老体系建设,推进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益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针对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制定完善相关措施,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数据利用和保护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依法规范、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汇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统筹运用公共数据平台,释放公共数据价值,规范公共数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组织、个人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创新应用,运用公共数据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等组织、个人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依法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
第六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十四条 组织、个人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数据的处理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依法制定、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禁止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企业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实施工作,推动企业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引导行业龙头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数据国家标准并应用推广,提升行业数据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地区、本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官应当协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数据与业务工作,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建立与数字经济相关企业联系机制,提升本地区、本部门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由企业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推动企业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六十八条 支持社会化数据服务机构发展,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互联网数据、企业数据的采集、整理、聚合、分析等加工业务,提升数据资源处理能力,培育壮大数据服务产业。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用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关键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数字经济股权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企业发展。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的优惠政策,并为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畅通的办理渠道。
第七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关键核心技术、通用算法、数据治理和安全合规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字经济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七十四条 本省应当加强数字人才建设,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学科建设,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现代产业学院、联合实验室、实习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相关人才。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频谱资源配置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从业人员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宣传,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创新基于数字技术手段的数字经济监管模式,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和治理水平,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数字经济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不作负面评价。
第八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