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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来源:西安市人大网
2021/8/19 16:54:0834538
  【安防展览网 政策法规】8月13日,西安市人大*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21年9月1日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1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治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公安、住建、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发改、财政、大数据、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
 
  第九条 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停车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改、资源规划、交通、公安、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主城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访客车位应当集中设置,标识明显。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二十条  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居民住宅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章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五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前,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单位、居民的意见。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三)符合防汛工作相关要求;(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车行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六)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设置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三)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群体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一)营业执照;(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三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出入口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候车通道,设置的候车通道不得侵占道路。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并将出入口采集的车辆数据、视频图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停车设施、设备及时升级改造,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本市实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电子收费。停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推进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停车费收入上传至电子收费系统,按照管理体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单位、个人可以依托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位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第四十三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第四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按照相关要求明示收费标准;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五)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十条 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五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七)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 停车人在使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四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在道路右侧单排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向其追缴。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经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停车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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