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招投标法新版解读 10月起实施
- 来源:苏州安防
- 2017/9/3 11:54:3750232
政府采购招投标法新版解读 10月起实施
2015年3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较之《条例》,18号令关于招标采购程序、评标方法、交易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已经滞后。同时,18号令作为《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也需要对《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
财政部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完善,于今年7月发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87号令的亮点,供参考:
1、制定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方便采购人采购
第七条明确采购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
2、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取消六项对投标人的限制及评审因素
第十七条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减轻投标人的额外经济负担
第二十二条还对样品使用提出了要求,明确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4、强化主体责任、明确活动权责、健全内控制度
87号令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责划分的明晰程度比较高,能够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能够通过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提升政府采购绩效和透明度,提高评标委员会决策能力和效率,更好地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政府采购健康发展。
财政部令第87号进一步强化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删除“招标采购单位”的提法,明确“主管预算单位”的定义,规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权责。
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条要求,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条明确了采购人作为采购需求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市场调查、价格测算等情况确定采购需求,并在第十一条列明了采购需求应包含的七项主要内容。在履约管理方面,采购人也负有责任。
第七十五条要求,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5、依据预算金额,配备评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6、必须公告所有投标人的得分与排序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