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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衡公众权益和个人隐私:视频监控“何处安身”

来源:中国安防展览网 作者:编辑部
2013/8/21 14:25:093197
  【中国安防展览网 视点跟踪】 在过去10多年间,摄像头越来越多地闯入我们的世界。以电子产品调查为主的调查公司IMS预计,目前中国监控摄像头的数量以每年20%的速度增加。城市里布满了各种各样的摄像头,相信人们对它的存在一点都不陌生。然而,视频监控在公共场所的应用是否侵犯了我们的隐私?视频监控应该“安身何处”?在社会越来越重视个人成长的同时,这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视频监控“何处安身”
  
  视频监控设备只有合理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大化地保护民众隐私权,并不是所有场合都允许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我们参考近日河南省人大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其中对于公共场合安装视频监控给予明确说明:
  
  《条例》规定:新闻单位、交通枢纽、重要设施、公共场合等应当安装技防监控设施,在公共场所等安装技防设施的同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以提醒公民注意自我保护隐私权。
  
  《条例》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对此类行为加重处罚。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责令其拆除,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条例》中提到的“公共场合”设置监控设备的场所主要有:大家日常所见的公园、学校、医院、银行、铁路、公交公司、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公司等。在这些场所看见的摄像头基本都是由其管理经营部门安装的,另外一种则是由执法部门安装,例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等。
  
  视频监控设备并不是随处都允许安装的,例如宾馆客房内不能安装而宾馆楼道走廊电梯内就应安装但是应当明显标识,以提醒公民注意自我保护隐私权。
  
  视频监控的作用
  
  视频监控的作用不是在于监控别人的隐私,而是在社会治安防范和保障公共安全起了极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帮助公安破案方面更是立下了汗马功劳。在很多人眼中,视频监控首先起到的是震慑作用。首先可以作为一个监督的工具可以给不法分子多一些警告。除此之外,让人感到方便实用的是它的记录作用。如果在公共场所遇到突发情况,摄像头记录下来的景象就是好的证据,摄像头就是好的证人。所以,视频监控既象征着威严震慑*分子,又作为取证工具具有相当高的公正性。
  
  监控视频安全状况
  
  现在很多网络视频监控是基于互联网进行传送,首先就涉及到数据安全问题。实际上很多网络摄像机如果没有进行加密也会遭到网络攻击,黑客也可以通过技术入侵恶意访问摄像机。现在网络上也有不少非法泄露的网络摄像机IP地址,通过这些IP地址也能够登陆进去窥探别人的信息和隐私,也可能窃取数据进行篡改。但是目前已经提出对数据安全进行加密。在GB-T28181已经提出了要对视频加密的要求,但并非强制性,这一标准提出建议要对数据加密技术进行研究。这一标准要求的推出对网络视频监控进行加密,保障视频数据的安全起到了一个很重要的推动作用。
  
  滥用公共视频监控信息将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由于在公共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有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对其所获得的信息要特别注意保密、保存和销毁制度的建立,以及严格控制其使用和排除程序,以防止对当事人之基本权利再度造成扩大性侵害。
  
  关于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专家威廉·普罗泽(WilliamProsser)早在20世纪60年代,研究过200多个法院判例,在其论文《论隐私权》中得出的结论是:(1)盗用(appropriation)。(2)侵入(intrusion)。(3)私事的公开(publicdisclosureofprivatefacts)。(4)公共误认(falselightinpubliceye)。[46]在此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采纳了这些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Torts)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1)不法侵入他人的秘密;(2)盗用他人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本文上述讨论中,主要论及不法侵入他人秘密,但有时侵权行为是以对公共场所视频监控信息的不当使用造成的,即不合理地公开了他人的个人信息。
  
  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执法经验,有学者认为要具体做到:(1)保障其使用上的合目的性。对此我国中国台湾《警察职权行使法》第17条规定,警察对于依本法规定所搜集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之必要范围内为之,并须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我国个人信息法研究专家周汉华教授也指出:即使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而安装摄像头,也只能在保证国家安全和维持社会秩序的范围内使用,不能用于其他用途。(2)要妥善保存、保密并在无必要时销毁所得资讯。德国《警察任务与职权法》第6条第5项规定:该资料为达成目的已无必要,或继续储存违反当事人值得保护之利益时,应立即删除。我国中国台湾《警察职权行使法》第1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期限为一年。美国对此问题虽未立法予以确认,但判例中有类似的要求。(3)对于非经合法监视得来的资讯及其果实不得使用并立即销毁。为尽可能减少对公众基本权利的侵害,凡是通过非法监视得来的资讯原则上都应予以排除,而且对于以此为线索所得的资讯,借鉴毒树之果理论,原则上也应一并予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尽快促使在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的行为逐步走向法治化和有序化
  
  尽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动用刑法保护在理论上颇有争议,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也是一种普遍性做法。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无论国家机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该规定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结束语
  
  现在视频监控采取前后端数字化,网络摄像机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开放性,但是通过硬件技术加密在前端摄像机,使其在传输过程中无法窃取,此外在存储当中同时也要加密,运用技术手段保障监控视频数据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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