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布首个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 来源:上海市数据局
- 2024/11/19 8:44:3039502
【智慧城市网 政策法规】近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数据局发布了《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登记存证的对象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
《办法》明确了登记存证的对象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这一点与目前北京市、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山东省、天津市、江苏省、海南省等十几个省市开展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有本质的不同,上海的登记存证侧重在数据产品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有利于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激活企业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丰富数商经济。
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模式,这一点也与其他省市多采取形式审查有明显的不同,办法第五条对材料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要求申请人对数据进行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主动说明。
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的数据产品类型丰富,包括数据加工产品、数据技术算法、数据加工集合等,能够让企业在选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之外,多一种数据产品保护路径。
其次,登记存证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既可以选择交易,也可以选择不交易,凸显了登记存证是为了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和数据价值充分实现提供事实固证的本质。
原文如下
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和数据价值充分实现,推进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根据《“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以及相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形成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加工集合、数据加工产品、数据技术算法等数据产品享有的权益。
第四条(总体要求)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下,贯彻落实关于数据产品知识产权试点工作部署,开展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的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为国家试制度、探新路积累先行先试经验。上海市数据局支持建设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管理平台和上海市数据存证中心知识产权分中心。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公平有序、诚实信用、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变更、撤销和注销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公告。
第五条(申请方式和材料)
申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的,应当通过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管理平台(简称“管理平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数据产品概述;
(三)对数据进行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的说明;
(四)应用场景说明;
(五)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权益归属声明以及数据产品不涉及国家秘密、不侵害他人个人信息和知识产权承诺书;
(六)数据产品信息。
第六条(登记审查)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制定的审查指南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接到材料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登记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登记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七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一)数据产品涉及国家安全、侵犯国家秘密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数据产品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的;
(三)数据产品系非法获取或者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数据产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
(五)登记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重复申请登记或者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公告异议程序)
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申请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登记申请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在60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告知异议人和登记申请人。情况特殊、复杂的,异议处理期限可以延长6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通过区块链技术予以上链存证,并颁发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证明文件)
登记证明文件包含以下内容:
(一)文件名称;
(二)证书编号;
(三)登记号;
(四)数据产品名称;
(五)登记主体;
(六)证件号码;
(七)申请日期;
(八)登记日期;
(九)其他需要在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变更登记)
已登记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转让、质押、许可使用以及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进行变更登记。数据产品知识产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利的;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权利的;
(三)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撤销登记)
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现已登记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告知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并告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注销登记)
权利人可以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已登记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
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人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人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无新权利人的,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有效期及续展登记)
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之日起计算。涉及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部门要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送存证。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有效期满,权利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上一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8日起施行。